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相 對 人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海晴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與號碼記載之1,800,00
0不符,應以文字為準,是聲請人請求逾新臺幣180元之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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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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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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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29日 │壹佰伍拾萬元 │103年5月29日 │00000000│
├──┼───────┼────────┼───────┼────┤
│002 │105年8月31日 │壹佰貳拾萬元 │105年8月31日 │00000000│
├──┼───────┼────────┼───────┼────┤
│003 │106年11月13日 │壹佰捌拾元 │106年11月13日 │00000000│
├──┼───────┼────────┼───────┼────┤
│004 │107年12月3日 │貳佰萬元 │107年12月3日 │00000000│
├──┼───────┼────────┼───────┼────┤
│005 │109年7月21日 │壹佰萬元 │109年7月21日 │0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