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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相 對 人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與號碼記載之1,800,00 0不符,應以文字為準,是聲請人請求逾新臺幣180元之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001 │103年5月29日 │壹佰伍拾萬元 │103年5月29日 │00000000│ ├──┼───────┼────────┼───────┼────┤ │002 │105年8月31日 │壹佰貳拾萬元 │105年8月31日 │00000000│ ├──┼───────┼────────┼───────┼────┤ │003 │106年11月13日 │壹佰捌拾元 │106年11月13日 │00000000│ ├──┼───────┼────────┼───────┼────┤ │004 │107年12月3日 │貳佰萬元 │107年12月3日 │00000000│ ├──┼───────┼────────┼───────┼────┤ │005 │109年7月21日 │壹佰萬元 │109年7月21日 │0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