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18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李銘宏
相 對 人 詹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
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8,0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10年9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1,5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國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