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郭育齊即嘉宸企業工程行
相 對 人 何金娌
相 對 人 銘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育銘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53,4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10年9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63,2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