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相 對 人 蕭東洲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2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00,
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
本件聲請,除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及超過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
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