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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7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現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宇 聲請人與相對人狄豐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壹萬玖 萬玖佰伍拾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 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 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系爭本票 ,金額欄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則依前揭說明,屬無效 。是聲請人以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均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