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現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光宇
聲請人與
相對人狄豐玉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壹萬玖
萬玖佰伍拾參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
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
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
系爭本票
,金額欄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則依
前揭說明,屬無效
。是聲請人以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均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