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
聲 請 人 沐耘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燕
相 對 人 巫卜丞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5962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84,951元,
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