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免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珈佑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7502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9,85
7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以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稱於109年11月16日電話督促
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語,可知
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
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