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8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龍誠山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志誠
人
相 對 人 劉世澤
相 對 人 陳品蓁
相 對 人 邱毓忠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8年10月3日│2,800,000元 │2,800,000元 │110年8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3.22計算之│
│ │ │ │ │利息。 │
├──┼──────┼──────┼──────┼────────┤
│001 │108年10月3日│6,000,000元 │4,326,000元 │110年8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3.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294,000元 │110年9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3.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