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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9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2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昭輝 相 對 人 辰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翠娟 人 相 對 人 王子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 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359,224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