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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姿斐 人 相 對 人 張惠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旨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