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姿斐
人
相 對 人 張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旨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