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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馬海鵬       張靜芬 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海鵬、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 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51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部分),由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公司登記規費30元、戶 政規費45元、證人旅費52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5,150 元、 證人旅費1,432 元,合計227,281 元。是相對人馬海鵬、台 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3,641 元【計算式:227,281×1/2=113,641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張靜芬、矽能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