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馬海鵬
張靜芬
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海鵬、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
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5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部分),由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公司登記規費30元、戶
政規費45元、證人旅費52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5,150 元、
證人旅費1,432 元,合計227,281 元。是相對人馬海鵬、台
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3,641 元【計算式:227,281×1/2=113,641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張靜芬、矽能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