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原 告 吳冠德
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毓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200 元,先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
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 元【計
算式:3,200×39/100=1,24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85 元【計算式:3,200-1,067(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248=885】,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