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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原   告 吳冠德 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 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200 元,先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 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 元【計 算式:3,200×39/100=1,24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85 元【計算式:3,200-1,067(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248=885】,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