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陳立志
相 對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清良
人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海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
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
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66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324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
、蔡清良同意返還提存物,且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樺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樺棋公司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海揚公司、蔡清良同意返還提
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324 號
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
人海揚公司、蔡清良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樺棋公
司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
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樺棋公司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對其請求返還擔保金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樺棋公司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
請本院通知樺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