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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曾靖喻 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和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解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 救字第10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和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 解事件,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聲請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 院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其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調解聲請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 第143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因兩 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1 /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