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立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
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
分裁判費,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
本案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0元,
惟因
兩造和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計算式:4,770×1/3=1,59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