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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 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 分裁判費,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0元,兩造和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計算式:4,770×1/3=1,59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