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儷今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3
號),暫免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
上訴駁
回及
追加之訴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四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6,97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判費 │ │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10,6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含追加之│ │ │
│訴)裁判│ │ │
│費 │ │ │
├────┼──────┼───────────────┤
│第三審裁│10,45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判費 │ │ │
│ │ │ │
│ │ │ │
├────┴──────┴───────────────┤
│附註: │
│一、
本件第一審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36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97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
│ 勝訴範圍為財產權部分14,840元,原告就駁回請求351,00│
│ 0中之349,062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告未上訴之1,938元 │
│ 【計算式:351,000-349,062=1,938】敗訴部分及原告於│
│ 一審勝訴而被告未上訴之14,840元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歸│
│ 於確定。茲分述如下: │
│ (一)原告未上訴之1,938元敗訴部分: │
│ 此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1元【計算式:3,97│
│ 0×1,938/365,840=21,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此部分裁判費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而諭知應其負│
│ 擔之範圍內,且不在第二審判決審酌之上訴範圍內,│
│ 即應由原告負擔。 │
│ (二)被告未上訴之14,840元敗訴部分: │
│ 此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61元【計算式:3,9│
│ 70×14,840/365,840=161】,此部分裁判費屬於第 │
│ 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而諭知應其負擔之範圍內,且不在│
│ 第二審判決審酌之上訴範圍內,即應由被告負擔。 │
│ (三)其餘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788元【計算式 │
│ :6,0000000000=6,788】,按上開確定二審判決 │
│ 主文所示比例,由被告負擔170元【計算式:6,788×│
│ 1/40=170】,原告負擔6,618元【計算式:6,788- │
│ 170=6,618】。 │
│二、原告第二審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82元(含 │
│ 追加之訴12,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非財 │
│ 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0,620元。依 │
│
前揭確定二審判決主文
所載,由被告負擔266元【計算式 │
│ :10,620×1/40=266】,原告負擔10,354元【計算式: │
│ 10,620-266=10,354】。 │
│三、原告第三審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1,626元,應 │
│ 徵第三審裁判費5,955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 │
│ 費4,500元,合計10,455元,依前開確定三審裁定主文所 │
│ 載,第三審訴訟費用10,455元由原告負擔。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48│
│ 元【計算式:21+6,618+10,354+10,455=27,448】;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元【計算式: │
│ 161+170+266=597】,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