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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瑞柏港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MING SI DA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KRUY SAMB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 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 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