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義
人 (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王雨心
吳剛魁
律師即王宏智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宏
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
心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
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
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120 元,是相對人吳剛魁律師
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12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