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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義 人           (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王雨心       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 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 心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 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 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120 元,是相對人吳剛魁律師 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12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