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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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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相 對 人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聲請人洪阡瑜、王麗珍、陳淑芳、李秀珍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洪阡瑜、王麗珍、陳淑芳、李秀珍與相對人間請求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 第150 號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69 4 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