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相 對 人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輝
聲請人洪阡瑜、王麗珍、陳淑芳、李秀珍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二、
聲請人洪阡瑜、王麗珍、陳淑芳、李秀珍與相對人間請求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
第150 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69
4 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