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山
相 對 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拆除如附表占
用物欄所示之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810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假處分範圍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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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土地 │占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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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燕巢區│ │
│ │北角宿段722 │鍋爐間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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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燕巢區│ │
│ 2 │北角宿段723 │鍋爐間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3 │北角宿段722 │洗滌槽含水塔│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4 │北角宿段723 │洗滌槽含水塔│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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