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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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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相 對 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拆除如附表占 用物欄所示之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810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假處分範圍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 │ │ │ │編號│占用土地 │占用物 │ │ │ │ │ ├──┼──────┼──────┤ │ │ │ │ │ 1 │高雄市燕巢區│ │ │ │北角宿段722 │鍋爐間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2 │北角宿段723 │鍋爐間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3 │北角宿段722 │洗滌槽含水塔│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4 │北角宿段723 │洗滌槽含水塔│ │ │地號土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