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海水
原告與
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
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並
諭知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
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69元;原告上訴利益
為1,305,972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714元,是第二審
訴訟
標的金額為1,307,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22元【計算式:
13,969+20,953=34,92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