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海水  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 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並知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 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69元;原告上訴利益 為1,305,972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714元,是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1,307,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22元【計算式: 13,969+20,953=34,92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