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號
原 告 羅忠祥
被 告 林再生即生源工程行
被 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標
被 告 楊正修
被 告 高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世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30號),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9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而於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十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791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
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930 元【計算式:11,791×1/3=3,930.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