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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號 原   告 羅忠祥 被   告 林再生即生源工程行 被   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被   告 楊正修 被   告 高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30號),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於 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而於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十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791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930 元【計算式:11,791×1/3=3,930.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