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泰
相 對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
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原因已屬消滅。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