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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相 對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 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原因已屬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