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世傑
相 對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68號
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