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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相 對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68號 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