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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相 對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99第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易字 第3 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 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722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4,635元 │聲請人支出 │ │判費 │ │ │ ├────────┼─────────┼────────┤ │合 計 │ 14,067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 288,415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變更附帶上│ │ 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20,9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 │ 5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 人請求67,450元本息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 │ 分之訴訟費用907 元【計算式:(7,710+1,722)×67,4│ │ 50/701,736)=907 】,及第二審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 │ :4,635-3,645=990 】,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170元。 │ │ 【計算式:7,710+1,722-907+3,645=12,170】。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34元。 │ │ 【計算式:12,170×1/5=2,434】 │ │備註: │ │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 │ 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