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
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
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鑑定費75,000
元,合計119,659 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
可稽。依
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5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