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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 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鑑定費75,000 元,合計119,659 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5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