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霖
相 對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1,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
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75 號
提存書、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登
報證明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