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原告龔文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所明定。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
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龔文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10
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雄勞
簡字第10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0 元。又原告
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491,6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
0 元,而原告已繳納2,70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9,590 元【計算式:4,190+8,100-2,700=9
,59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