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紘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文龍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蔡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伍
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八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