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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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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紘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文龍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蔡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伍 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八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 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