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原 告 高振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74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9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290 元,
惟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
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3 元【
計算式:8,290×1/3=2,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