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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國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