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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原   告 吳佩青 原告與被告吳繡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73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吳繡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 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 字第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0 元,兩 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 元【計算式:4,330×1 /3=1,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