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原 告 吳佩青
原告與
被告吳繡麗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73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吳繡麗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
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
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
字第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0 元,
惟因
兩
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 元【計算式:4,330×1
/3=1,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