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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建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 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