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建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
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