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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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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相 對 人 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聲請人賴淑珠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賴淑珠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33 號裁定確定,並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500 元, 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