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原 告 李麗祝
原告與
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
救字第2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
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
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勞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6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