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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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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原   告 李麗祝 原告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 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 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 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6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