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原 告 洪瑞祥
法定
代理人 吳棋鴻
被 告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自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褘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92號裁
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
勞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統
領電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3,3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
2,232 元。嗣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
0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39元,
惟因其於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238元【計算式:112,232×51%=57,23
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4,007元【計算式:(112,232-57,238)+(57,039
×1/3)=74,007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