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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面額新臺 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四一一二),就相對人 王茂隆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銅有限公司、陳水哖、王 茂隆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 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王茂隆部分業經調卷拍賣分配完 畢,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水哖部分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62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換發債權憑證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王茂隆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王茂隆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又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陳水哖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陳水哖、王茂隆迄今仍未行使,另 聲請人對日銅有限公司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王 茂隆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物,就 相對人王茂隆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陳水 哖不動產部分仍受假扣押查封中,未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是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水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因 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該部分之訴訟業已終 結。再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 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日銅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 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日銅 有限公司、陳水哖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