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人 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道民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
當事人間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57 號第一審
小額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摘要如下:
㈠、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下稱
系爭研討結果),認定就車輛玻璃損
壞情事,依據玻璃之屬性,只有
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
舊計算,可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系爭研討結果不符
,自當
予以廢棄。
㈡、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為除草工程監督單位,當賠償上訴人損失,原判決稱上
訴人未檢附相關資料部分,請求發函高雄市政府調查此案
是否屬養工處發包工程。
㈢、上訴人晚上因有商店經營,需用車送貨及裝載機具配備到
客戶服務處,故就該車受損無法營業損失,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
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
適用該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就主張原判決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之認定,有違
系爭研討結果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考量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且司法院所發布之「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已明定:「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
參考,並無
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更可
知系爭研討結果不生拘束法院認定之效果,是原審就系爭小
客車修繕右前車門玻璃、隔熱紙等零件部分(見原審卷第29
頁),認定仍應考量折舊(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具「
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就上訴人其他有關養工處賠償責任、
請求營業損失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未
載明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既未於上訴書狀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
上訴不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
無庸命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