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COKE & COAL PRODUCTS (M) SDN.BHD
法定
代理人 Dato ’Edward Lau Foo Loy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零柒拾玖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仟零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美金貳萬肆仟零柒拾玖點捌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可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次按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廢鐵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卻僅部分出貨,經函
催被告履行剩餘廢鐵之出貨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其
乃於
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因原告為依馬來西
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本件即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營業址位於我國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轄區,是類
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結果,應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另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乃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再行支付價金予被告
,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無疑;又觀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應適
用之法律,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於解除系爭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返還價金之債務足為此
法律行為之特徵,且負擔此債務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營業址在
我國,復
參酌被告出貨地在我國,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匯入被
告於我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
我國
民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之準據法,
洵屬有據。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數量為1,
500 公噸,每公噸美金138 元(若未特定幣別者,以下均指
美金),總價金為207,000 元,原告依約先給付被告定金41
,400元,被告亦已分3 次出貨,共計出貨582.7 公噸之廢鐵
,而原告亦按被告3 次出貨數量,分別給付被告4,916.97元
、26,677.31 元、31,498.22 元,共已給付被告104,492.47
元(41,400+4,916.94+26,677.31 +31,498.22 =104,49
2.47);原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04,492.47元,被告
卻僅出貨582.7 公噸,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出貨義
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24
,079.87 元(計算式:138 元/ 公噸×582.7 公噸=80,412
.6元,104,492.47元-80,412.6元=24,079.87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及中譯本、原告之匯款單及中譯本、被告發票及中譯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註冊登
記及法定代理人經我國駐外單位辦事處
認證相關文件、經我
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
委任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國貿卷第19
至49、87至161 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均為相符,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於解除系爭
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24,0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見本院審國貿卷第7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