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35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廷在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林克
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
兩造簽訂之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
具狀陳明兩造
嗣後針對該系爭追加契約之工期
與付款事宜,於108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兩造
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由橋頭地院
管轄。
是以兩造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且本件並未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
頭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