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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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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建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35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在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林克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具狀陳明兩造後針對該系爭追加契約之工期 與付款事宜,於108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兩造 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由橋頭地院 管轄。是以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並未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 頭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