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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TRANS       VAN LINKS EXPRESS CORP. KAOHSIU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被   告 高騰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以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2 日裁定(110 年度補字第611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 110 年6 月8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