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許瓊文
訴訟
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
被 告 悠然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 告 張三郎
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焌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
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
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
避免
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
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
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悠然山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然公司)
返還租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509、510、511、51 6
、517、518、519、52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
租金,並主張被告張三郎、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下稱道時
尚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均坐落在高雄市六龜區,依前開
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其主張之事實
乃因系爭房地所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
防
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
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不宜
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