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皓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元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0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