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1 項、第20條本 文分別明定。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 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標的物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 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 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首席萊因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儀 器設備等動產及權利為其所有。查被告王家嫻、吳欣恩之住 所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楚涵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有原告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中多數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且本件所涉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之系爭診所內,如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亦同時兼 顧訴訟之經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