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1 項、第20條本
文分別明定。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
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
標的物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
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
追求
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首席萊因診所(下稱
系爭診所)之儀
器設備等動產及權利為其所有。查被告王家嫻、吳欣恩之住
所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楚涵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有原告
陳報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
衡酌被告中多數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且本件所涉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之系爭診所內,如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亦同時兼
顧訴訟之經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