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京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因興建臺南市○○區○○段京采華夏18戶
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材料所需,而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與
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嗣經結算結果
,被告尚應返還訂金餘額新台幣(下同)570,056 元予原告
,另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應負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
及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查
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
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
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已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