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雪鸞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馬林根
被 告 黃竹裕
被 告 盛太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盛太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
鑫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竹裕之仲介而與被告馬林根於民
國110 年7 月25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號房
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並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事宜,且原告已依約將簽約款新台幣(下同)33
萬元、備件款21萬元,共計54萬元,存(匯)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 (下稱
系爭履約專戶)。原
告於簽約前已多次與被告馬林根、黃竹裕確認「若銀行無法
核貸,買方可選擇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此一
簽約條件,
嗣後銀行因買賣標的問題而無法核貸,此
非可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馬
林根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卻遭被告馬林根拒絕,
爰起訴先
位請求被告馬林根返還價金(即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
內之款項54萬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
盛太鑫公司與被告黃竹裕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馬林根之住所雖在高雄市苓雅區,
惟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
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至備位請求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部分為同一原因
事實且有先備位之訴訟關係,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況被告黃竹裕、盛太鑫公司俱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全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