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5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2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此裁定已於110 年
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