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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5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2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此裁定已於110 年 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