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煜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育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溢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慧燕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溢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大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及被告謝慧燕住所或居所地(
即高雄市大社區、仁武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而本件失火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
武區,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