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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煜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溢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慧燕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溢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大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及被告謝慧燕住所或居所地( 即高雄市大社區、仁武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而本件失火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 武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