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智恆科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謹帆
被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oller(卓語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8條
約定,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
約書乙份在卷
可參。則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
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
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