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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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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智恆科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帆 被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oller(卓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 約定,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 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 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