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恒綜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輔助說明書
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約定,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採購契約相關文件光碟影本乙份在卷
可參。則本件
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