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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輔助說明書 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約定,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採購契約相關文件光碟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